(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建利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拆除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薛建利。委托代理人薛微,系原告薛建利之子。委托代理人姚军善。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智军,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薛建利因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梦白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违法、并赔偿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00万人民币,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中立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组织成立了梦白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该指挥部向梦白村村民发了《致梦白村被拆迁群众的一封信》,信中希望被拆迁群众支持、配合政府,要公开、公平、公正拆迁,可实际操作却是背靠背方式,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公示评估机构和评估标准,同样的房屋构造及面积补偿金额相差甚大,没有按原告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违反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房屋门前有村庄规划时留给原告专用的宽约4米、长约6米的空地,供绿化、停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安置时应无偿给原告拥有停车位。另外,原告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后,该指挥部未给原告拆迁协议,只给了选房号,便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5月,梦白村两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上宣布梦白村的安置楼是建在本村原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必将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4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和斗门街道办事处对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其诉讼标的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已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按协议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选择了安置房(现安置房主体已建成)。原告在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再认为补偿不足而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属于对原达成的协议又反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亦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建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薛安利审判员 康公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