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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芳芳、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葛某,在迁曹公路榛子镇高速口处,与胡某停在此处的辽G×××××、辽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宋某、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mg/100ml。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葛某,在迁曹公路榛子镇高速口处,与胡某停在此处的辽G×××××、辽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宋某、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胡某、证人葛某证言;物证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连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