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素连与庾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连,庾继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李素连,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谢赣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庾继汉,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李素连诉被告庾继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连的委托代理人谢赣平、被告庾继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庾继汉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20‰。至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李素连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素连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庾继汉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庾继汉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清无异议,但被告如今被限制人身自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庾继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12月1日,被告庾继汉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庾继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素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元计算。经借人:庾继汉2012、12、1号”。被告庾继汉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庾继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庾继汉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继汉偿还原告李素连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0元,财产保全费588元,共计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继汉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