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分别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镇被告人周某甲分别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三阳工业园区等地,窃得许某、田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3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XX组周某乙家绣花车间内,窃得许某放置于该处的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至海门市三星镇瑞祥村XX组常某家,窃得人民币500元。3、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至海门市三阳工业园区德旺化妆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田某宿舍,窃得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已分别发还与各被害人。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常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周某丙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示意图、照片、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