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被害人汤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至汉阳区建港路,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建港路星浪网吧门前,被告人高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汤某甲“绕路”为由,强行拔出汤某甲出租车的钥匙,限制汤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高某、陈某采取语言、肢体动作相威胁及要求汤某甲向其妻子李某打电话向陈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钱的方式,由被告人陈某索得汤某甲的人民币390元。直到当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高某强行将汤某甲带到建港路汉口银行取出李某汇款到陈某的工商银行卡上的500元后,才将汤某甲释放。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星浪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陈某家属已代二人向被害人汤某乙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肖某、戢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等书证及被告人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有过错需赔偿损失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