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日开行初字第1号原告: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99号。委托代理人:张世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卫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伟,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海公司)不服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百玲,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平、陈卫真,第三人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崔兵于2009年4月13日凌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撞在单位院内的架子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崔兵的伤情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2、崔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和赔款计算书各1份;4、崔兵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明细1份;5、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7、日照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8、张某和董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9、沙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0、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日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1份;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13、凌云海公司代理意见;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3、14证明崔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用来证明第三人崔兵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凌云海公司诉称,第三人崔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得出崔兵的伤情属于工伤。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投保理赔情况及调查笔录足以证明第三人崔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崔兵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崔兵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3、5-7、9-15号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全过程,法庭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交银行代发工资的佐证,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虽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但不符合证据形式,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符合法律程序,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兵系原告职工,2009年4月13日,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撞在单位院内架子上,受到事故伤害。2010年1月22日,第三人崔兵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5月24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崔兵不服,诉至本院。201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0)日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日开人劳社工认字(2010)第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日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1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崔兵的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开发区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崔兵系原告职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工伤的认定,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原告工伤的实体认定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崔兵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款项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玮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