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大厦与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与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山大厦,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大厦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热夏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陈影军,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全领,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全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山大厦(以下简称天山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大厦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热夏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负责人陈影军及委托代理人秦全领、原审被告聚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金曼克公司参与新疆天山大厦干式变压器项目招标。7月8日,天山大厦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金曼克公司中标,项目名称:新疆天山大厦干式变压器(1250KVA2台),中标价33万元,并要求接到通知后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2009年7月19日,金曼克公司与聚天公司签订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6.5万元,收到后30日内交货,交货后7日内付款14.85万元,余款在一年后七日内付清,逾期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合同买方处盖有聚天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辛宝忠。金曼克公司按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但聚天公司、天山大厦一直未付款。2013年6月17日,就涉案工程,天山大厦(委托单位处)、金曼克公司(承包单位处)均在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意见书上签字盖章。因聚天公司、天山大厦仍未付价款,金曼克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聚天公司、天山大厦共同给付货款31万元、偿付利息86872元、给付保全费16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金曼克公司陈述2011年8月11日由聚天公司给付2万元,故只主张31万元货款。聚天公司、天山大厦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是辛宝忠个人付款,本案债务亦应由辛宝忠个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金曼克公司与聚天公司、天山大厦就干式变压器(1250KVA2台)招标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价33万元,此后金曼克公司依约交付货物,聚天公司、天山大厦理应支付货款。天山大厦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招标人、委托人、天山大厦产权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其与聚天公司之间关系应另行处理。金曼克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辛宝忠所付2万元系为聚天公司付款,只主张31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对金曼克公司要求聚天公司、天山大厦支付货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辛宝忠系以聚天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且系合法取得授权,其行为后果应由聚天公司承担,故聚天公司就此答辩意见及追加被告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三、所主张延期付款利息86872元,应当为85906.75元(31.35万元×4.875‰×12个月(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33万元×4.875‰×11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万元×4.875‰×33个月(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故原审法院对金曼克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85906.7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共同支付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货款31万元;二、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共同支付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利息85906.75元;三、新疆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大厦共同支付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一审宣判后,天山大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虽然向金曼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事实上双方却未能进一步签订买卖合同,通过金曼克公司提交的与聚天公司签订的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已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二、无论是金曼克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还是实际验货主体、付款主体,甚至后续承诺付款主体均已明确是聚天公司的辛宝忠,我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合同,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令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曼克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曼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答辩称:变压器买卖合同是天山大厦邀请我公司参加投标的,我公司按时参加了投标,并由天山大厦签发了《中标通知书》,我公司按时将变压器设备交付到天山大厦现场,并向天山大厦工程项目部交货验收,在其签收后出具了收货单,我公司所供的变压器实际也是由天山大厦在使用。天山大厦称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现新疆天山大厦已被转让与国家开发银行,变压器也一并被天山大厦所转让,天山大厦理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原审被告聚天公司称:我公司认可天山大厦的上诉陈述的事实,变压器的交易是由辛宝忠经手的,验货是其验收的,付2万元也是其支付的,所以变压器买卖应属于其个人交易行为。我公司租赁天山大厦的房产从事租赁经营,所以我公司负责大厦的装修,我公司与天山大厦共同的上级是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事宜我公司一直在交涉,但还没有结果。本案二审中,天山大厦向本院提交一份《催收欠货款单》,用以证明金曼克公司向聚天公司催要欠付31万元货款的事实,以此来证实天山大厦与金曼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曼克公司对该份书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聚天公司对该份书证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书证可以进一步证实金曼克公司与聚天公司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否定天山大厦参与了变压器买卖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给予确认,对其与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天山大厦与聚天公司签订一份《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天山大厦将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的天山大厦酒店(建筑面积26843平方米)整体出租给聚天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2009年7月8日《中标通知书》、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2013年6月17日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意见书、《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天山大厦的上诉陈述、金曼克公司答辩陈述及聚天公司的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围绕天山大厦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付货款给付责任的争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审基于金曼克公司与聚天公司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认定聚天公司向金曼克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的义务是正确的,对此认定意见,本院给予支持。根据天山大厦与聚天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酒店租赁经营关系,且天山大厦在此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期间以招标人的身份参与了变压器买卖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09年7月8日向中标人金曼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天山大厦该行为证实本案所涉变压器买卖是天山大厦和聚天公司共同参与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天山大厦应当对其参与招标活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天山大厦与聚天公司共同承担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天山大厦向本院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山大厦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6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江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