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陈胜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云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林。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孝,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胜利因与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投资公司)、被告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贸易公司)、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担保公司)、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汪长杰,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航源贸易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东、郭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诉称:被告海汇投资公司在2014年与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借入款项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7%。借款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其一直未能实际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源贸易公司答辩称:根据最新公布的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接受货币的所在地,是在合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第35条规定,在宣判前人民法院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来认定管辖权的法律已经失效;2、原告陈胜利与润泽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润泽商贸公司的借款,没有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借款提供保证;4、本案败诉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被告海汇担保公司、被告信源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林共同答辩称:1、同意借款人航源贸易公司的上述四点答辩意见;2、五担保人对应担保的是编号为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对航源贸易公司该合同外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和保证;3、五担保人后期的承诺对应的担保内容也是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款项,并不是该合同以外的其他借款;4、该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认定不成立,因此五担保人的担保也依法不成立。原告陈胜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1)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3)借款期限;(4)借款应当汇入的账号。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4、担保确认函二份,证明:海汇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5、补充说明,证明:(1)海汇投资公司认可自己也为借款人;(2)海汇担保公司确认过自己的担保行为;(3)信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6、还款承诺书,证明:(1)海汇投资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2)黄林确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为月1.7%。7、还款承诺书,证明:(1)信源房地产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2)黄林确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为月1.7%、8、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债务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账户相互印证,2014年8月18日收到了利息215333元。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航源贸易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共同质证认为:1、陈胜利的身份信息未接到任何证据,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借条,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次这种借贷是违反法律和财务制度的,是无效的,再次航源贸易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4、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证据中第三条特别声明对对应的合同编号标注的很清楚,是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或者说这份合同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5、补充说明,质证意见同证据4,虽然打款的账户收款人和数额与原告走账的借款一致,但并不能代表我们就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为主合同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我们并未指定收款人账户;6、还款承诺书质证意见同证据5,补充说明、还款承诺书上面明确注明每份的合同号,而两级法院均认定合同不成立,那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存在,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自然就不存在;7、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8、银行流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当庭举证超出举证期限,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8日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航源贸易公司向出借人陈胜利付款215333元,该款依法是借款人润泽商贸公司向陈胜利还款215333元。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71-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经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依法不成立,且后期的说明书、担保确认函、承诺函等材料都特别声明各担保人是为该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两个借贷关系虽然出借人、借款数额、收款人、收款账户一致,但不能混同是一笔借款,所以各担保人就不应该对该合同之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8月18日的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陈胜利在2014年8月18日经海汇担保公司担保向润泽商贸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但陈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因此担保人和其他后期追加的担保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胜利质证认为:1、《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进一步说明了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的基本事实,进一步说明了航源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上与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息、利率完全一致,证明了利息的存在。2、对担保人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观点存在异议。3、原告第一次看到此份2014N08059号《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间,以前从未见过这份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所形成,所有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均基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要素。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函、补充说明、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同意为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借款利率为月1.7%;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编号2014N08059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交且没有出借人陈胜利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印证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并由海汇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陈胜利帐户明细查询清单能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个人转帐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明航源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陈胜利支付了2153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8天,借款汇入航源贸易公司指定的施云智账户。同日,海汇担保公司向陈胜利出具两份担保确认函,同意为2014年8月18日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确认陈胜利可获得编号为2014N08059《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26日,海汇投资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为2014年8月18日由海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7%履行。借条出具当日,陈胜利通过徽商银行向施云智支付借款1000万元,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支付215333元。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航源贸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航源贸易公司等的上诉,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是否属实,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还款215333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借条,系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航源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已实际按约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航源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答辩期内已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现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故被告辩称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担保确认函、还款承诺书中有编号2014N08052《借款担保合同》字样,但在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形下,担保确认函、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担保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是海汇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还是海汇投资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同意为2014年8月18日航源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确认函虽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但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海汇担保公司、海汇投资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应对航源贸易向陈胜利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对编号为2014N08059《借款担保合同》外的借款未提供担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虽然在补充说明中称6810万元借款系其自己所借,但结合其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以及实际借款人为航源贸易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海汇投资公司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借条中虽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款发放当日航源贸易即向陈胜利支付215333元,该数额与以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38天的利息完全吻合,且能与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月利率1.7%相互印证,故陈胜利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7%的意见更为可信,但借款当日即返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215333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并以实际借款额87807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陈胜利借款本金9784667元及利息(以本金9784667元,按月利率1.7%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陈胜利负担1500元,由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共同负担8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