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小谷堆村*组***号。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栾全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老年协会后道路上,因锁事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为轻伤二级。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罗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