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贤勇与唐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勇,唐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郑贤勇。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军。原告郑贤勇诉被告唐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勇委托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良军在原告处赊购多孔砖,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11586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砖款115865元,利息1000元,共计11686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唐良军在承建东苑×区×栋×号楼的工程期间,从原告郑贤勇处购买多孔砖。2013年11月9日,被告唐良军向原告郑贤勇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郑贤勇东苑×区×栋×号砖款115865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捌佰陆拾伍元)”的欠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良军欠原告郑贤勇砖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此被告唐良军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郑贤勇要求被告唐良军支付欠款1158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为由,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其质证,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贤勇砖款115865元。若被告唐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郑贤勇负担10元,被告唐良军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