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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云诉被告胡云刚、孙艳、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云,胡云刚,孙艳,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陈翠云。委托代理人彭士学。被告胡云刚。被告孙艳。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负责人晁祥田。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原告陈翠云诉被告胡云刚、孙艳、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士学,被告胡云刚、孙艳,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云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云刚驾驶苏CK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尚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河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沿东西水泥路行驶的原告陈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8986.96元。原告的伤经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云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孙艳,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815.80元(医疗费73175.68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6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云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孙艳,我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孙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云刚是我雇佣的,责任应由我承担。我承包公交公司的车辆,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交了5000元住院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该车辆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孙艳,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孙艳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预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胡云刚驾驶苏CK1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马陵山镇尚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河村东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沿东西水泥路行驶的原告陈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翠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云刚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翠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交叉路口地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8986.96元。2014年8月19日,新沂市中医院医师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饮食。原告的伤经江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价值为52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胡云刚受雇于被告孙艳,被告孙艳于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公交公司承包了苏CK12**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胡云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艳已赔偿原告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方均未赔偿。另查明,原告的儿子刘超在江苏颖盛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每月950元。其2014年4月工资为2673.58元,5月工资为3471.67元,6月份工资为3606.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鉴定意见书、文件、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责任比例应以20%为宜,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应赔付部分的损失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86.9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根据其举证,其收入并不固定,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超出护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车损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鉴定费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翠云的损失确定为134638元,其中医疗费88986.96元、误工费6705元(37.25元/天×18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车辆损失费5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35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胡云刚驾驶的苏CK1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52121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予以赔偿因被告胡云刚受雇佣于被告孙艳,故被告胡云刚系在履行职务中侵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2517元中的80%66013.60元即应由被告孙艳承担。因被告胡云刚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其赔偿的款项在保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胡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可以免赔15%,即该15%由被告孙艳负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56111.56元,被告孙艳赔偿原告9902.04元。被告孙艳已赔偿5000元,被告孙艳还应赔偿4902.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的不予赔偿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对此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要求在三者险限额内扣减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云医疗费等损失计521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云医疗费等计56111.56元。三、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云医疗费等计4902.04元(已赔偿的5000元已从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艳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