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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邓永红与东维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红,东维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邓永红。委托代理人向利民,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玉明。被告东维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永红与被告东维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财保公司)、清源满族自治县柴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河公司)、辽宁林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河公司、林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向玉明,被告东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红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东维友驾驶辽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辽D×××××号挂车沿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七里冲路口50米路段时,将车辆停于道路南侧车道内,在未开启车辆任何灯光的情况下,到附近餐馆就餐,18时38分许,邓永红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辽D×××××号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东维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4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头部、全身多处骨折。由此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91553.61元。其中,医疗费32169.52元,护理费10189.43元(住院43天×2人×26008元÷365天+出院后57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误工费12825.86元(26008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东维友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抚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抚顺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维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维友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东维友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所驾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于林海公司和柴河公司;被告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抚顺财保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主张;被告垫付了费用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抚顺财保公司承认被告东维友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同意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即2万元内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损失,同意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年份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数按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计24%计算,同意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同意原告财产损失按37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57天;误工费同意按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东维友驾驶辽D×××××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辽D×××××号挂车沿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七里冲路口50米路段时,将车辆停于道路南侧车道内,在未开启车辆任何灯光的情况下,到附近餐馆就餐,18时38分许,邓永红沿同一方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辽D×××××号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东维友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永红负主要责任。邓永红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后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额面部、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湿肺。邓永红住院费用为30714.99元,出院后自付门诊检查费用为1254.53元(已扣减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邓永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内容显示,2013年9月24日医嘱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2013年10月3日医嘱留陪1人。2014年4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永红的伤残程度分别为Ⅸ级、Ⅹ级、Ⅹ级,其左眼球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同时查明:东维友系辽D×××××号重型牵引车及辽D×××××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因该两车分别挂靠于林海公司、柴河公司,故两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林海公司、柴河公司。该两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为抚顺财保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邓永红为城镇居民,职业为居民服务业。邓永红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为3700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为2600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永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特种作业操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东维友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邓永红及被告东维友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969.52元。原告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左眼确需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已经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在本案一并解决为宜,故被告东维友所持原告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43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6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860元。(四)误工费:原告所从事职业为居民服务服务业,其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4年度该行业仅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80天,其误工费为12825.86元(26008元÷365天×180天)。(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100天计算,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次月2日共9天护理等级为Ⅰ级,可计算2人的护理费用,其余时间,只能计算1人的护理费用。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767元(109天×26008元÷365/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可按24%的计算,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9948.80元(22906元×20×24%)。(八)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财产损失按3700计算,且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可按3700元计算。(九)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185731.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多部位伤残,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东维友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有权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57541.6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33841.6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37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1189.52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57541.66元,依法应由抚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东维友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又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1189.52元,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东维友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东维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故东维友应赔偿原告9356.86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东维友已为邓永红垫付18000元,可相应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永红损失157541.6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东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永红9356.86元(被告东维友已为邓永红垫付的18000元,相应抵扣被告东维友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再扣减被告东维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后的余额6643.14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东维友)。三、驳回原告邓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邓永红负担66元,由被告东维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