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71号原告: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明。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被告: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木。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原告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场地的排水系统原排入语溪公园内河内,历年来洪灾发大水时一切正常。被告方建造市场时擅自改变了排水系统,将原告的排水系统直接通向了外河,每当梅雨、台风时,外河水位倒流,淹没原告场地时有发生,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崇民调字(2011××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调解协议,在2013年10月7日“菲特”台风中,原告打电话叫被告立即抽排水,但被告不履行排水义务,结果原告场地被洪水淹没,原告及其他四户租户被淹,共计损失83000元,其中原告损失13000元,新世纪灯饰店损失20000元,雄伟电器五金批发商行损失15000元,兴初建材商店损失20000元,宏梁装饰材料商行损失15000元。由于被告擅自改变排水系统,不履行调解协议,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损失款83000元并继续履行今后的排水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场地被淹并非被告不履行排水义务所致;2、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协议书约定的受淹是外河水位倒流的情况,但本次被淹系强降雨引起的,也不是从被告处倒流进原告场地,而是由于南方水泥厂的大量水排出所致;3、原告擅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他人,没有任何排水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3000元,没有损失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受损程度等损失的具体事实,更没有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标准,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5、因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排水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今后排水义务的请求没有诉的必要,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36张,其中1张证明原告已短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水位已很高了,当时的短信还留在手机中;4张证明租户的损失情况,31张证明原告公司被大水淹后财产损害情况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9月5日经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是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4、原告公司受损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台风损失13000元的事实;5、台风损失报告和收款收据各4份,证明其他4家租户的损失,原告已经垫付的事实;6、2014年5月6日由崇福司法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当时司法所副所长朱建平来现场看过,当时原告场地被水淹了,被告没有被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短信通知的这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发短信通过照片没有说服力也不真实,对其他35张相关的照片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是针对外流水位倒流;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证据效力,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从报告中看明显是原告为了诉讼才准备的,且没有评估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水淹的具体损失。对证据6,司法所人员是10日在现场看到的情况,并不说明被告仓库不受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6张,其中1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水淹是由于南方水泥厂区里的水流过来的,被告用沙袋拦下留下的水,南方水泥厂打洞才导致水流过来;5张证明被告的仓库也被水淹的事实;2、被告的承租户提供的说明4份(附情况说明、租赁人的合同及身份证××,证明台风来临时被告全力抗洪以及水的来源是南方水泥厂流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照片是真实的,其中1张照片是2011年的照片;还有5张照片是真实的,但是水不是南方水泥厂流过去的,是由于被告的水利没有达标,水是从土里面泛出来的;证据2租户徐新楚被淹是因为水从地下冒出来的,不是南方水泥公司流过来的;租户吴建是有排水倒流的,租来做地砖的那家也是地下冒出来的,其他的不是很清楚。被告另还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在台风来临时被告采取了措施,履行了义务;还有水淹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的陈述是虚假的,且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1份照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照片系从吴建芳手机的短信存储信息中所拍,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已短信通知被告方,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其他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场地受淹及部分财物被淹的事实,证据2系双方在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上证实的内容系司法所工作人员在10月10日看到的情况,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尽相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场地受淹的原因有不同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场地受淹的事实,其他事实无法认定;证据2及证人证言,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原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加工场××与被告经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了崇民调字(2011××第1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承诺原告场地不被大水淹没,排水设备、人员、电费全部由被告负责;2、原告承诺确保被告仓库南北方向的道路畅通,不得堆放木材和杂物,确保市场经营户车辆及道路畅通;3、由原告负责水位监督,并通知被告,通知方法采用发短信或书面通知。排水标准:为语溪大桥桥底地面通道水位为20厘米为标准,如高于标准时,应当由原告通知被告立即排水;4、如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如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排水措施的,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并承诺在一周内解决。如果原告场地被淹没且被告仓库未被淹没,视作被告未尽到排水义务,该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10月7日,由于受菲特台风影响,桐乡普降暴雨,原告场地受淹。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排水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承租户因此造成的损失计8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及周边场地均受淹,部分财物受损。但财物损失的具体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方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市崇福汉明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