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文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黄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曹文贵,男,1945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进,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06620-1。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文贵与被告黄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端伟,被告黄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贵诉称:2014年4月14日,黄进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C5J7**号小型轿车,沿广盘路由广顺往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黄进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由曹文贵驾驶的渝C252**号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造成曹文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黄进承担全部责任,曹文贵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3684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交通费200、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1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我是渝C5J7**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认可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原告的其余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5J7**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向黄进履行了赔偿责任,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黄进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C5J7**号小型轿车,沿广盘路由广顺往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黄进驾驶该车与同向在前由曹文贵驾驶的渝C252**号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造成曹文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黄进承担全部责任,曹文贵不承担责任。渝C5J7**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4月14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曹文贵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单方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曹文贵腰1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仍感觉腰部疼痛,呼吸时明显加重,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抗炎、对症、理疗综合性治疗,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曹文贵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用600元。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续医费过高且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据实主张。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告黄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795.9元(医疗费总额21532.9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赔偿款已实际支付黄进。庭审中,原告同意由黄进个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其医疗费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0元,共计14876元。原告自愿放弃黄进赔偿项目下的其余请求金额,但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原告曹文贵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保险费发票、病情证明单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进驾车与同向在前由曹文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造成曹文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事实及黄进承担全部责任、曹文贵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黄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部分损失向黄进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也同意由黄进支付其相应项目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根据鉴定结论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现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就本案支付医疗费15795.9元,故原告的续医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贵续医费及续医鉴定费9100元;二、被告黄进支付原告曹文贵交通事故损失14876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39元,实际收取239元,由原告曹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