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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郦俊明诉上海卫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郦俊明;上海卫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号申请人郦俊明。委托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卫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郦俊明诉被申请人上海卫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郦俊明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973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卫能公司隐瞒了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维修费的事实。卫能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1月31日汇给郦俊明的款项28,200元实际上是维修费,由于郦俊明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卫能公司退还给郦俊明的货款。被申请人卫能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郦俊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卫能公司退还给郦俊明的款项28,200元系退还的货款,汇款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还款”,A公司支付给卫能公司的款项30,000元与本案无关,郦俊明并不存在隐瞒证据和事实的行为。经审查,郦俊明依据其与卫能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3日受理了此案。郦俊明的申请事项为:1、卫能公司将冷冻压缩机节电器(型号:ZNR-DY04-220)运回;2、卫能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60,000元;3、卫能公司赔偿其损失308,000元;4、卫能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郦俊明提出卫能公司支付的28,200元是电气维修费,不应当抵扣货款,但郦俊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卫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对郦俊明的此项观点不予采信。仲裁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卫能公司将冷冻压缩机节电器(型号:ZNR-DY04-220)运回;二、卫能公司向郦俊明退还货款31,800元;三、对郦俊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14,170元(已由郦俊明预缴),由卫能公司承担4,251元,由郦俊明承担9,919元。上述第一项裁决由卫能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上述第二、四项裁决主文中所述款项共计36,051元由卫能公司于第一项裁决执行完毕(即冷冻压缩机节电器运回)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郦俊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郦俊明认为卫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仲裁中卫能公司向仲裁庭提供银行付款回单两份以证明退还给郦俊明货款28,200元,卫能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郦俊明主张卫能公司向其支付的28,200元系维修费,郦俊明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郦俊明未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却以此为由主张卫能公司隐瞒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郦俊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郦俊明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97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郦俊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