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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斌学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学,曾用名杨耀学,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斌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斌学为索要债务从临渭区前进路铁鑫小区将王一珂带走,并将其拘禁在本市城区西三路悦豪洗浴中心其办公室内。期间用板凳砸王一珂头部、用螺丝刀戳王一珂手部,致该王受伤。次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杨斌学带着被害人王一珂驾车来到辛市镇前锋村张军家,为索要债务用板凳砸该张头部。后被告人杨斌学开车将王一珂、张军拉回其在西三路洗浴中心办公室继续拘禁,途中杨斌学又用棒球棒击打张军,致张军受伤。12月5日凌晨3时许王一珂趁机离开,5时许张军离开,后张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即告发。另查,被告人杨斌学亲属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军、王一珂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斌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学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斌学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斌学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又能通过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