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身份证号码×××2914。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文化广场三楼平和英语村培训学校的装修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尹某使用剪钳刺伤被害人李某的嘴唇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尹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胡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