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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建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生,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农某某联系杨奕宁(另案处理)想要购买毒品,因杨奕宁身上没有毒品,之后杨奕宁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找到被告人黄建生,告知其有人需要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到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名典阁KTV楼前马路边,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毒品零包卖给梁某,交易结束后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建生手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空袋1个���在裤袋查获200元毒资、透明塑料袋空袋若干;在梁某手上查获一毒品零包。经过秤,在被告人黄建生手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05克,在梁某手上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1.3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建生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杨奕宁因农某某找其购买毒品,遂找到被告人黄建生,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的事,之后二人一起到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名典阁KTV楼下的路边,被告人黄建生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毒品零包卖给梁某,交易结束后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黄建生手上查获毒品1包、透明塑料袋空袋1个,在其裤袋查获毒资200元、透明塑料袋空袋若干;在梁某手上查获一个毒品零包。经过秤,从被告人黄建生手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8.05克,在梁某手上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1.35克。经现场对梁某、杨某某、苏某某和被告人黄建生的尿液样本以吗啡-甲基安啡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的方法进行检测,梁某呈阴性;杨某某、苏某某和被告人黄建生均呈阳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提取0.88克和0.28克共1.16克作为样本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样本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4)494号物证检验报告、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黄建生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8.2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