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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执民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与钱晓锋、吴守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钱晓锋,吴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39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上聚,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晓锋。被执行人吴守国。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晓锋、吴守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晓锋、吴守国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15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晓锋、吴守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钱晓锋、吴守国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钱晓锋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西村海安大街27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1730)一处,本院已于诉讼阶段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同时,被执行人钱晓锋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1月6日,本院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但因未见实物,故暂未扣押;3、被执行人吴守国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晓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钱晓锋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该款分三期履行,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4月5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被执行人钱晓锋若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钱晓锋对余款的支付义务;若被执行人钱晓锋逾期,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判决文书确定的金额(扣除已履行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3、2015年4月5日前,法院继续保持对被执行人钱晓锋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西村海安大街27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17**)的查封;在被执行人钱晓锋按期支付第二期案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钱晓锋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查封;4、本案受理费17600元,执行费9240元,开锁费100元,共计26940元,由被执行人钱晓锋、吴守国共同负担;5、被执行人吴守国未参加和解,不影响申请执行人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同日,被执行人钱晓锋向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履行第一期案款15万元,申请执行人浙江亚伯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钱晓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钱晓锋已按约履行第一期案款15万元,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被执行人吴守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3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钱晓锋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或发现被执行人吴守国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