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阮艳娴与卢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艳娴,卢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41号原告:阮艳娴,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卢耀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阮艳娴诉被告卢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艳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耕种蕉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款合同。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借款及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耕种蕉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款合同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但至今未还清余下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无利息约定,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被告履行的部分还款义务,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履行余下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阮艳娴(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