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仁伟与胡小平、帅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伟,胡小平,帅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黄仁伟,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胡小平,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帅歌香(胡小平妻子),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黄仁伟与被告胡小平、帅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伟、被告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胡小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万元,后来被告胡小平陆续归还了3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小平向我更换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仁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后,被告胡小平只向我归还了借款20万元。经我多次催索,但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黄仁伟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平辩称:我与原告黄仁伟系亲戚及朋友关系,在原告小舅子胡孝春的担保下,我分两次向原告黄仁伟借款总计8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后来原告小舅子胡孝春向我借款几十万元,但一直未向我归还借款本息。我于2012年4月归还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10万元,期间我归还原告黄仁伟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日,我向原告黄仁伟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当时未再约定利息。其后,我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各10万元。被告帅歌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黄仁伟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3500元后向被告胡小平支付借款本金4365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35万元,合计此前借款本金45万元后为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黄仁伟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4000元后向被告胡小平支付借款本金326000元,同时被告胡小平向原告黄仁伟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胡小平于2012年4月归还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一直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利息未再支付。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胡小平向原告更换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仁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见证人:胡孝春借款人:胡小平2013.12.2”。其后,被告胡小平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分别向原告黄仁伟归还借款总计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1年就80万元的借款达成合意,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协商一致并予以履行。2013年12月2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胡小平重新向原告黄仁伟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黄仁伟接受该借条,应当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变更。原告黄仁伟主张双方仍然约定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借贷按借条所载内容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黄仁伟可以经催告后随时要求被告胡小平归还借款,并就被告胡小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平与帅歌香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黄仁伟要求被告胡小平、帅歌香归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平主张胡孝春为其向原告黄仁伟借款提供担保,要求将胡孝春向其所借款项进行抵扣,原告黄仁伟未予同意,本院认为胡孝春作为原、被告借款的见证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不属于担保人,其与被告胡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胡小平可另行向胡孝春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胡小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平、帅歌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黄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小平、帅歌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黄仁伟负担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胡小平、帅歌香负担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