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与长沙久旋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长沙久旋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机电市场A区12栋125号。负责人虞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久旋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清,总经理。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久旋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电机。上述期间,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至2014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31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问题,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46531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5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本金46531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账》中并未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故被告并未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往来形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明细账》一份,《对账明细账》约定: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47531元。被告在《对账明细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发货单、《对账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6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账》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久旋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货款46531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长沙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长沙久旋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