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欧某,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家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及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伙同王佳龙、余虎、余彪、韦平(均分案处理)经预谋后,持甩棍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恒安集团红绿灯往“金色年华”方向的人行道路段,采取殴打手段,抢走被害人任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被害人彭刚的一部“OPPO”牌手机(均无法估价)。2.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韦平、向波(分案处理)及余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泉安路“雅客”厂门口附近路段,采取殴打手段,抢走被害人邱某方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邱某方的陈述,证人王佳龙、余虎、余彪、向波、韦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侦破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其在第一起抢劫时属结伙持械作案且抢劫二名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日30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向某、欧某、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任某、彭刚的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方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向阳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