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伍洪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会泽县人。上诉人张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互相猜忌发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凌晨00时,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的亲属到现场并发生争吵抓扯,报警处理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2008年4月17日,被告胡某某个人购买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住房一套。该房屋总价151728元,首付45728元,按揭贷款10.6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已全部还清。2014年6月9日被告将原告增加为房屋共有人。双方现对该房屋价值评估为35万元。原告张某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领取被告胡某某工资18万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现尚在的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两台空调,两张1.8米大床、两个四门柜、一台洗衣机。2011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昆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交纳入股款10万元,同年7月昆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已将入股款退还被告胡某某。2011年昆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为方便工作,为被告配备公务用车,并将车落户为被告胡某某,车牌为云A00x**。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因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扯等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不能继续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玉美新城房屋虽然是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且2014年6月已经将原告登记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现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35万元,将根据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及对家庭收入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股金10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股金现尚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主张的云A00x**号捷达牌轿车,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知道该车的来源,故在本案中不宜分割。被告主张原告领取其18万元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现尚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在财产分割上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住房一套、一台冰箱、两台空调,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一台洗衣机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一台电视、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归原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认定云A00x**捷达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无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将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车辆认定为公司财产错误,应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玉美新城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综上,本案应在查清事实、充分考虑妇女权益的基础上公正裁判。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胡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胡某某无需向张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50000元。事实及理由:张某领取了胡某某近180000元的工资用于投资经营东川区润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至今盈利800000元左右,张某将上述财产转移,存在蓄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张某为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家电向月亮田商贸公司借款1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2011年昆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为方便工作,为被告配备公务用车,并将车落户为被告胡某某,车牌为云A00x**”不当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云A00x**捷达牌轿车登记在胡某某名下,胡某某系对外公示的产权所有人,故该车辆依法应认定为胡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相应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昆明龙腾矿业有限公司为方便工作,为被告配备公务用车,并将车落户为被告胡某某,车牌为云A00x**”不予确认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1、胡某某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为云A00x**捷达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张某认为该车现价值60000元,胡某某表示如果张某认为车辆价值60000元,可由张某享有车辆,给予相应补偿;2、张某经营的润发建材经营部现已注销。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东川区玉美新城住房系登记在胡某某、张某名下,云A00x**捷达牌轿车系在胡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财产,上述两项财产均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应依法平均分割。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评判及分割处理意见,本院认定东川区玉美新城住房归胡某某享有,由胡某某补偿张某175000元;云A00x**捷达牌轿车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胡某某30000元。双方对原审法院关于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的处理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另,张某在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领取了胡某某工资180000元,因张某未能就上述款项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合理支出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张某补偿胡某某50000元。上述补偿款项相互折抵后,应由胡某某折补张某95000元。因胡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张某经营的润发建材经营部注销后尚存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胡某某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住房一套、一台冰箱、两台空调,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一台洗衣机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一台电视、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归原告张某所有,并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三、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兴玉路玉美新城住房一套、一台冰箱、两台空调,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一台洗衣机归胡某某所有;云A00x**捷达牌轿车、一台电视、一张1.8米大床、一个四门柜归张某所有;四、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95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776元、二审诉讼费776元,共计1552元,由张某、胡某某各承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