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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神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神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神恩,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1995年2月10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同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6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金妹,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神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神恩及其辩护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神恩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了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神恩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了4.85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及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05克及氯胺酮1.45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神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神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神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神恩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神恩在本案中系累犯,但其第二次被判刑并不是因为再犯罪,而是漏罪未判,漏罪未判也不是因为被告人隐瞒犯罪,而是当时司法机关未及时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进行并案审理的缘故,如能并案审理,被告人李神恩有可能不构成累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神恩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龙腾烤鱼店门外马路边,将一袋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神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9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神恩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白宫酒店505房间,将一袋重4.8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神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袋重1.4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及毒资。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神恩驾驶的闽A×××××小车内查获了五袋重4.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神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8时许,其在仓山区首山路龙腾烤鱼店外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了0.83克的冰毒。2014年9月3日晚7时许,其又到白宫酒店505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了4.85克的冰毒,后在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从其身上查获了一小袋K粉,从其所驾驶的闽A×××××号小车上查获了五小包冰毒。2、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其打电话向被告人李神恩购买冰毒,被告人李神恩同意。9月4日,其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神恩,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六一路的白宫酒店的505房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神恩购买冰毒,双方讲好买5个冰毒共750元。到了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神恩到了其所在的白宫酒店505房,从包内拿出一袋白色透明晶体也就是冰毒交给其,其将1800元交给被告人李神恩,其中1000元是之前欠被告人李神恩的钱,750元是买冰毒的钱,另外50元是给被告人李神恩的车费。被告人李神恩收了钱后聊了几句就要走,刚走出房门就被预伏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4日,他们两人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分子,当晚19时左右,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神恩称有朋友要购买冰毒,双方后约好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龙腾烤鱼店门前路边交易,购买1克冰毒共400元。20时左右,他们两人及被告人李神恩在约定的交易地点,由被告人李神恩交给郑某一小袋的冰毒,郑某付给被告人李神恩400元钱,两人刚交易完守候在旁边的民警就上前将被告人李神恩抓获,所交易的冰毒和毒资也被公安机关查扣。4、证人章秀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神恩向其借用闽085**小车,公安机关后在该车上查获的冰毒不是其的。5、证人陆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7时左右,一中年男子自称是警察,因办案需要在其文具店内复印了八张百元版人民币。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神恩时查获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神恩时查获的六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疑似K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检验报告》证实:(1)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神恩贩卖给郑某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83克;(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神恩贩卖给田某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85克,身上被查获的氯胺酮重量为1.45克,车上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05克。8、《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神恩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及其衍生物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李神恩对被查获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的辨认照片;证人郑某、林某对所交易毒品、毒资及交易地点的辨认照片;证人田某对所交易毒品、毒资的辨认照片。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神恩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神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分别达到9.73克及1.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神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神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