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海章与陈锦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章,陈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海章,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陈锦龙,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李海章诉被告陈锦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章,被告陈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章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5月18日晚在富逸广场路口被陈锦龙等多人殴打致伤,现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赔偿依据是根据中山市公安局烟墩派出所提供。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护理费1000元,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502元,误工费18000元,生活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898元,合计2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2.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3.苏华赞医院放射科检验报告;4.苏华赞医院费用总表;5.(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判决书;6.中山市人民医院、苏华赞医院病历各一本;7.医疗收费票据11张;8.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陈锦龙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确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陈锦龙在中山市石岐区永全街路口因赌资问题与原告李海章发生争吵,后被告伙同他人殴打李海章。同年5月18日,被告在上述地点与原告相遇,原告遂向被告索要殴打其的赔偿款及赌资,陈锦龙伙同他人再次殴打原告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19日,陈锦龙在石岐区光明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04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判决,判决被告陈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李海章在2014年5月18日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送往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肋骨骨折等,李海章于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307.5元。另,原告诉称其从事装修木工行业。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龙殴打原告李海章导致其受伤,有法院对被告陈锦龙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原告李海章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307.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诉称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在中山石岐苏华赞医院住院3天,医嘱休息60天,合计误工63天,以原告主张的60天为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与原告相近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35元(47613元/年÷12个月÷30日×60日),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原告主张的30元/天计算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30.6元/天(47019元/年÷12个月÷30日),以原告诉求的100元/天计算为准,原告住院3天,则护理费为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除住院期间以外需要有人护理,故对其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被告陈锦龙已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导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632.5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海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632.5元;二、驳回原告陈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章负担228元;由被告陈锦龙负担198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杨海芳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