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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邱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邱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20日被邱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7月11日被邱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当月19日被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陈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秀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褚某某阻挠其施工队人员在邱县香城固镇刘云固村修路工地施工,遂向邱县公安局香城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褚某某已经离开。之后,褚某某又用手机纠缠王某甲。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邱县城东东马处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崔某某、贾某某、冯某某(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赶到邱县育新街南段顺丰酒楼,将正在饭店吃饭的褚某某约到饭店门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持砍刀、钢管对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褚某某左手食指和中指被砍掉、身体多处受伤。邯物司(损伤)鉴字(2013)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愿提存一定赔偿款并保证依法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罪责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李书亮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海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