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秋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官某某(批捕在逃)、“老王”等人在临朐县滨河花园小区北门附近,以“老中医算命”的方式,骗取崔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价值5000余元财物,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指控事实,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认定为9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先分工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