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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筠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购毒人员周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沙溪路口1号店巷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净重0.81克),从被告人郭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已处理)、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42555****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保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