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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光明与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村民委员会,余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万穗。上诉人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源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余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源峰村委会向余光明在仕基堂造地工程款中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1年6月14日,时任村会计王小贵作为经手人,向余光明出具一份盖有“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载明“村向余光明在仕基堂造地工程款中借款伍万元正”,未约定还款时间。源峰村委会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余光明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源峰村委会与余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余光明已按照借条约定向源峰村委会提供借款,余光明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余光明要求源峰村委会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源峰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余光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源峰村委会负担。上诉人源峰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果涉案借款真实,源峰村上一届村委会作为村级组织对借款应按规定进入结算账户。源峰村委会作为村级组织,上一届村委如确实向余光明借过款,对真实借款应按规定先进入集体基本结算户后,方可按规定支出。但2011年1月28日及其后,源峰村委会的银行结算账户上并没有该借款,也体现不出有该款项的进入。不排除余光明与源峰村委会前��责任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对该情况,需要审理查明。二、源峰村委会的前任责任人用持有的源峰村委会的印章在2011年1月28日向余光明出具借条,如果案涉借款真实,该笔借贷关系和权利义务是从此时成立和受约束,其后未作变更。源峰村委会的上一届责任人利用持有的印章向余光明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期限等事项,双方的借贷事实和权利义务从此时成立和受此约束。余光明从2011年12月31日起就已知借款逾期未还,到2013年12月31日已年满二周年。期间余光明未向本届村委会、党支部主要成员和村会计提起此事。源峰村委会不知此事(注:上届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的布置于2011年4月进行换届,本届村委会成员于2011年4月当任,案涉借条是上届村委会责任人在换届前不久出具的借条)。源峰村委会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经向浪川乡人民政府了解,发现2011年6月14日时任村会计王小贵作为经手人向余光明出具了一份盖有浪川乡源峰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统一收据,载明“村向余光明在仕基堂造地工程中借款50000元整”,该内容与原先出具的借条第一句话一致,统一收据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来源与原借条一致,但未重新约定还款日期,而借条中已明确还款日期,这足以证明统一收据系当时村会计按规定为报账需要开具,并不是借款凭证,也就是说,该统一收据不需要与余光明重新约定后才开具,而是基于政府规定和财务制度的要求,无论余光明是否同意,报账单方都必须要开具。正因为收据中未写明新的还款时间,源峰村委会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询问时任会计,其一直认为,还款时间还是原借条约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对借条中还款时间的变���,该认定不合常理,也未探究出具该收据的真实情形。余光明持有的该份统一收据,系时任村会计开具后个人交付给余光明的,本届村委会和党支部主要成员不知晓开具和交付该收据的情况,且余光明持有的该份统一收据系收据一式三联的第二联即收据联,这更进一步证明余光明持有的证据系收据联的法律性质,而不是借款凭证性质。余光明在2014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余光明以持有加盖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统一收据,而将源峰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源峰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不同人员担任,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村党支部书记兼任。因此,与收据对应的当事人应是浪川乡源峰村经济合作社,如果该收据具有借款凭证属性,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是源峰村经济合作社,而不是源峰村委会。案涉借条系源峰村委会原责任人用村委会公章出具给余光明的,借贷关系成立于村委会原责任人与余光明之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光明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光明辩称:一、源峰村委会以上一届村委未将借款入账为由,推定余光明与源峰村委会的上一届负责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实属毫无根据。首先,借款是事实。其次,源峰村上一届村委是否将借款入账,是源峰村委会内部管理的事宜,跟余光明无关,余光明没有义务监督或管理此事。源峰村委会不能将此责任归责到余光明身上,更不能推定余光明与源峰村委会的上一届负责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二、源峰村委会以2011年1月28日出具给余光明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由,抗辩余光明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该主张显然不成立。2011年1月28日源峰村委会出具给余光明的借条中确实明确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即在2011年12月30日前,但2011年6月14日源峰村委会将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份盖有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该份收据的内容就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来源进行了约定,其并不是单纯的收据,而是一份完整的借款凭证。该份收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显然是对原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的变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三、源峰村委会以村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为由,抗辩源峰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理由不能成立。村经济合作社是村经济组织,对于村财务支取都应由村经济��作社统一进行。源峰村委会向外借款理应由村所在经济组织经手,但借款人仍是该村委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源峰村委会就案涉借款于2011年1月28日向余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后由源峰村委会收回,现保存在淳安县浪川乡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根据余光明提供的收据所载明内容“村向余光明在仕基堂造地工程款中借款伍万元正”,结合源峰村委会自己提供的盖有源峰村委会公章且现保存在淳安县浪川乡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的借条,源峰村委会向余光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至于该款是否进入源峰村委会的结算账户,属源峰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收据系在源峰村委会将借条原件收回后出具,且其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出借人、款项来源,故足以认定该收据具有借款凭证属性。由于该借款凭证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借条中的还款期限约定作了变更,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源峰村委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淳安县浪川乡源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