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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徐大伟与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庄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徐大伟,庄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伟。委托代理人时鹏,青岛市南八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庄建国。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大伟、原审被告庄建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头军分区礼堂三楼施工时,吊料斗的钢丝绳突然弹起,下端铁钩打在其左眼上,十分疼痛,当即什么也看不到了,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及眼科医院救治。因原告病情比较严重,虽经治疗,左眼仍失明,右眼也因此受到影响,视力下降很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未果。因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医药费,没有及时进行手术治疗,使病情持续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50.48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46547.6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建国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受伤过程不具体。被告公司虽承包了警备区工地的装饰工作,但里面有很多家单位在一起施工,原告无法证明是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陈述,其在2009年3月受伤,拖到现在一切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急救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我中心调度室120值班员于2009年3月1日16:45分接130××××8567拨打的求救电话,称在山东头军分区工地有人眼部受伤,我中心即派青医东院急救分中心前往现场急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地址模糊不清。2、照片一组,拍摄内容为工地施工公示牌,证明该工程系青岛警备区发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总承包,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被告庄建国是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且事故发生时,工地至少还有中建五局在施工。3、原告本人与被告庄建国的通话录音,原告称录音系2010年12月6日在警备区工地所录,证明庄建国承认原告为其干活并认可原告的受伤。被告对该录音所陈述的时间和地点认为不符合客观情况,2009年该工程已经结束。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时何地受伤以及受伤原因。4、工作量签单一份,上有2009年7月23日庄建国签名确认的“警备区工地项目部给确认壹仟伍佰元”。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了原告的每一天工作时间和内容,没有原告所说受伤当天的记录,因此出事当天原告并没有在工地工作。且在写这根工作量签单的时候,原告已经具备了劳动能力。5、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眼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539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到青医东院就诊,去市立医院违反了就近原则,眼科医院病历所写年龄与原告不符,去临沂人民医院治疗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的在青岛中心医院票据不予认可。6、由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前一案件中所做,且时隔接近两年,原告的伤情是否康复不得而知。该鉴定依据的是劳动工伤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该报告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徐大忠、孙传进二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过及原告初始的治疗过程。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有伪造嫌疑。证言本身来看,受伤是由于原告及两名证人操作不当所致。8、交通费单据四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6元。被告认为时间与原告受伤不符,与本案无关。9、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太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暂住在南口路×号×户。根据此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由该社区安排专人到庭作证。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青岛警备区会议中心装饰工程办公类装修招标评标结果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分包的工地有多家单位在此施工,原告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原告证据,不管有几家单位在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从现有证据分析,首先,根据青岛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1日原告确系在山东头军分区工地眼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其次,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在其工地受伤,但对原告接受被告庄建国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劳动,并与庄建国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未予否认。而在庭审中,对法院“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这一问题,二被告的回答是:庄建国是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结合原告与庄建国的通话录音,可以得出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工地工作的结论。综上,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尽完善,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真实性的要求,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受伤时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雇主责任的情形,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庄建国系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庄建国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在三家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均系对其受伤的眼睛而作,应系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中,青岛中心医院及自行购买的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扣除。其他有效票据的金额为5536.83元,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6元证据虽不符合规定,但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太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青岛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伤误工,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日为90日,据此支持误工费6262.03元(25396元÷365日×90日);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虽不是通过本案委托,但其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并不受影响,故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0元(22368元×50%×20年)计算无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精神上承受了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伟医疗费5536.83元;二、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伟交通费56元;三、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伟误工费6262.03元;四、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伟残疾赔偿金223680元;五、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大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徐大伟对被告庄建国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徐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承担976元,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原审宣判后,被告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在给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发生在给上诉人打零工期间,其提供的工程量签单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2、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不是在本案中委托作出,且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不当,且该结论有一定的时效性,不应作为案件认定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法法定程序;2、一审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违法法定程序;3、一审采纳青岛市急救中心的证明及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太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违法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提供了青岛市急救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为其出具的证明、另有照片一组,所拍摄的内容为工地施工公示牌,其上注明该工程系青岛警备区发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总承包,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原审被告庄建国是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庄建国的通话录音,以及有2009年7月23日庄建国签名确认的“警备区工地项目部给确认壹仟伍佰元”工作量签单一份;在庭审中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受伤,但对被上诉人接受原审被告庄建国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劳动,并与庄建国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未予否认,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庄建国是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青岛市急救中心的证明一份,对于地点问题进行了特别注释说明。综上,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上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认为该证据既符合法律真实性的要求,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予以采信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且也在二审中提交了与警备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仅承包办公楼主楼及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其充分性和有效性尚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和主张,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原审基于现有证据情况,确定事故的发生地以及相应的主体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问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进行的,虽不是通过本案委托,但该鉴定系本案在另案诉讼中所委托进行,其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并不受影响,其程序经审查亦符合规定,因此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应当确定其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是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太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说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亦属适当,应予认定。至于数额问题,虽然青岛眼科医院病历中出生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其病例中的伤情、相关的诊疗情况以及票据的时间、名称等等均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合计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