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金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赵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金涛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B12路公交站牌处趁公交车到站人多拥挤时,扒窃被害人和新刚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2014年8月21日购买价1468元),后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金涛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1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公交车到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3腰间手机包内现金136元,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金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和新刚出具的领条,手机订购单、被害人和新刚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郑某、李某1、李某2、张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和新刚、张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金涛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金涛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金涛在第一次扒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次扒窃系犯罪未遂,既遂与未遂属同一量刑情节,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金涛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赵金涛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