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学渊与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陈学渊。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被告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民。被告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原告陈学渊诉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上海历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365天全责服务协议,原告交纳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2014年3月,其发现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已经倒闭、人去楼空,但其交付的藏品及预付款均未返还。期间,曾有买家出价10,000元购买原告的一件藏品,因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拖延致使交易不成功,原告多支付1,000元灯光费,该笔款项理应赔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曾答应原告进行国内十个大城市的藏品巡展,但实际只巡展了五个城市,故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三件藏品,分别为天马图、双奔图、柳树双鹊图;二、三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500元;三、赔偿因拖延买卖造成的损失1,000元;四、赔偿未达到约定巡展城市数量的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65天(A)全责服务协议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缴纳15,000元预付款。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365天(A)全责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来源物品(包括天马图一对、双奔图一对、柳树双鹊图一幅)委托甲方提供365天全责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展销、推销、店销、直销、网销、委托拍卖等,协议有效期自甲方签收乙方物品之日起至2014年4月9日。乙方交由甲方全责服务的物品结算底价(达成交易后乙方全部所得)为5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物品总结算底价的30%即15,000元作为预收款。甲方通过展销、店销、网销或委托拍卖等服务行为将乙方的物品成交的,甲方另行收取成交价的15%作为佣金,成交之溢价部分,即成交价与总结算底价之差价,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享溢价收益;如无成交溢价的,甲方仅收取成交价的15%作为佣金。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乙方物品未能成交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款的10%作为服务费。本协议期满后,甲方为乙方物品提供的服务终止,乙方应及时取回自己的物品,否则甲方有权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收取保管费。甲方为保证服务期间乙方物品的安全、避免混淆,将使用加盖指模的方式对乙方物品进行更加稳妥的识别;乙方未加盖指模的,不得在协议终止并对物品撤场时向甲方就物品的任何问题提出异议。协议还对物品损坏与丢失的赔偿问题、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交付了三件藏品,并分两笔支付了预收款15,000元,其中一笔金额为13,500元的收据上标注“收款方式历藏转5,220,古今转8,280”。另查明,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如果物品未能成交,原告应当支付预收款的10%即1,500元作为服务费。现约定的服务期已到期,原告要求返还扣除1,500元后的预收款及三件藏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今通宝公司、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举证、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还要求支付因拖延交易及巡展城市未达到约定数量的赔偿金,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合同签订、藏品交付及付款对象均为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原告仅凭收据上的“历藏”二字就认为被告历藏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渊藏品(天马图一对、双奔图一对、柳树双鹊图一幅,具体规格详见附件一:藏品清单);二、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渊预收款人民币13,500元;三、原告陈学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