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开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807。负责人:林军,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现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开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鸡湖路北侧(标准厂房集中区A12号楼)。法定代表人:谭振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宿迁市开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7月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开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开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宿迁台商创业创新产业园一期桩基工程承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17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宿迁台商创业创新产业园一期桩基工程的施工。(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一建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一建江阴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一建公司与开诚公司在发包合同中约定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宿迁市,被告一建江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公司与一建江阴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公司可以向一建江阴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一建江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不明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即应由一建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涉案合同也约定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地点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建设公司、一建江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