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罕嗣,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以被告叶罕嗣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强人公司未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叶罕嗣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193651.2元(2014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合计4193651.2元;2、被告叶罕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4746元;3、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强人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的商业用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肆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适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被告强人置业在抵押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强人置业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的商业用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050000元,并办理的抵押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叶罕嗣发放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至2014年6月27日前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叶罕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365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47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罕嗣向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叶罕嗣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4746元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强人公司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业用地为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该款项在抵押房屋债权数额范围内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叶罕嗣、强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罕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365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叶罕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4746元;三、若被告叶罕嗣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上述债务就被告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4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4)第1-6083号]商业用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5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827元,减半收取20913.5元,由被告叶罕嗣、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