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勇与杨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杨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陈依、万军芹,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红。原告孙勇为与被告杨利红、杨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勇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利红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孙勇撤回对被告杨利红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孙勇与被告杨继红之间继续审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杨利红向孙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杨继红为担保人。截止2014年1月22日已还款6万元。杨继红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1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4年底还清。截止目前,杨利红尚欠13万元未还,杨继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孙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利红归还借款13万元;二、被告杨利红支付利息18483.33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杨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利红、杨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孙勇撤回对被告杨利红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继红归还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10400元(以所欠借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18185元,仅主张10400元);二、被告杨继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杨利红向孙勇借款20万元并由杨继红、陈维维作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2日杨继红向孙勇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杨利红所借款项的事实。3.催款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孙勇向杨利红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继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杨利红向孙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杨继红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利红、杨继红分别归还借款5万元、1万元。2014年1月22日,杨继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利红向孙勇借款的20万元,至2014年1月22日已还款6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再还1万元,余款13万元在2014年11月底前还清。承诺书出具后,杨继红仅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经孙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孙勇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杨利红向原告孙勇借款并由被告杨继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012年2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利红未按约还款,杨继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孙勇催讨,杨继红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故孙勇要求杨继红返还杨利红尚欠的借款13万元并无不当。原告孙勇主张被告杨继红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杨继红出具承诺书中承诺余款13万元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原告孙勇对该还款期限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调整原告孙勇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以所欠借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孙勇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勇借款13万元。二、被告杨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利息损失(以所欠借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孙勇负担230元,由被告杨继红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