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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孙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建军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