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逃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1月1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5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蓝山县某某爆竹厂由被告人李某某独资经营并任法人代表。其工厂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计少缴地方各项税费340183.2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蓝山县地税局稽查局对蓝山县某某爆竹厂下达多份税务涉税文书催缴税款,李某某均未予以执行。截止2013年12月20日,蓝山县某某爆竹厂已补缴应缴税款119000元,还欠应缴税款22118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及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理由:1、地税局是2010年10月份之后才接管耕地占用税的,他的厂是在2007年开办,租地也是2007年当时按每平方米4元的税率已经上缴。2、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4元的税率他只要缴纳六万多元的税款就行了,税务部门的缴款通知核定他欠税340183.2元,他多次提出了异议,在立案之前已补缴了28000元,2013年立案之后又补缴了100000元,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4元的税率他现在已经多缴纳了税款。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1、2015年1月12日蓝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证明;2、2007年4月8日分别与李某一、李某二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份。经审理查明:(一)蓝山县某某爆竹厂系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独资经营蓝山县某某爆竹厂期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32289.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84.32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人民币2421.72元,经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下达两次限期缴款通知书后,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2年1月4日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0月10日,因李某某未如期缴纳税款,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李某某少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289.9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84.32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人民币2421.72元,共计少缴税款人民币20196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4月租用蓝山县某某乡某二村村民25亩土地,独资经营蓝山县某某爆竹厂,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2012年5月15日经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前办理耕地占用税的申报和税款缴纳事项,李某某未予申报。经蓝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工程队人员于2012年6月7日对该厂占用地进行鉴定,占用林地面积为16666㎡。2012年10月10日,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李某某应缴纳耕地占用税人民币319987.2元,少缴税款人民币319987.2元。该处理决定下达给李某某后,其拒不按期足额缴纳相应税款。2012年10月22日蓝山县地税局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1、2015年1月12日蓝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蓝山县某某爆竹厂创办于1993年(原厂址为某某办事处大塘村),于2007年4月租用某某办事处某二村村民土地25亩搬迁重建于现址。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经调查核实该厂确系2007年实际占用了建厂用地,适用当时4.00元/㎡的税率。”据此,该厂占用林地面积为16666㎡,按2007年4.00元/㎡的税率征收耕地占用税,即为人民币66664元,与其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289.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84.32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人民币2421.72元,合计欠缴税费人民币8686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11月6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即于2013年12月5日前分期向蓝山县地税局补缴各项税款共计人民币11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蓝山县某某爆竹厂系他独资经营,该厂占地25亩,均系租用某二村村民的山林,他收到了蓝山县地税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及其他多份涉税文书,之后他到税务部门补缴各项税款人民币119000元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蓝山县某某爆竹厂未到第二分局报税,该局下达通知,责令该厂法人代表李某某限期内去税务部门申报耕地占用税、缴纳税款等有关材料,但该厂未在限期内办理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蓝山县某某爆竹厂的现场概貌。某某烟花爆竹厂占地鉴定意见,证实蓝山县某某爆竹厂占用林地面积为16666㎡的事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15日经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蓝山县某某爆竹厂于2011年5月18日前办理耕地占用税的申报和税款缴纳事项,被告人李某某未予申报的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李某某少缴个人所得税17289.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84.32元、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2421.72元、纳耕地占用税319987.2元,以上共计少缴税款人民币340183.2元。该处理决定下达给李某某后,其未按期足额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及税收通用完税证7份,证实截止2013年12月20日蓝山县某某爆竹厂已补缴入库各项税款人民币119000元的事实。蓝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证明及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签署的意见及土地租用合同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蓝山县某某爆竹厂创办于1993年(原厂址为某某办事处大塘村),于2007年4月租用某某办事处某二村村民土地25亩搬迁重建于现址。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经调查核实该厂确系2007年实际占用了建厂用地,适用当时4.00元/㎡的税率。”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6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辨称其不构成逃税罪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分期向蓝山县地税局补缴各项税款共计人民币119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同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