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庞喜元与刘月林、刘志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喜元,刘月林,刘志佳,冯海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5号原告庞喜元,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什贴镇龙白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谢颖、武澍萍,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林,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王杜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素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佳,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王杜村村民,住。被告冯海寿,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王杜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喜元与被告刘月林、刘志佳、冯海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喜元的委托代理人谢颖、武澍萍,被告刘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君、被告刘志佳、被告冯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月林与刘志佳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被告刘月林及刘志佳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具体内容是给冯海寿打水泥地面,约定工资为日结,每日150元。2013年9月22日在使用混凝土磨光机施工过程中,刘月林指派原告拖拽电线跟着机器走,由于电线漏电,导致原告被电击倒。随后原告被送往王杜村卫生站,后又转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后期需二次手术修补颅脑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巨大损失,被告刘月林在垫付26000元医疗费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74.19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2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81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辅助器具费6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745290.29元。被告刘月林辩称,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海寿因其新建的房屋要进行水泥地面施工,向其借用了一些工具,并要其帮忙招呼几个泥水工为其干活,其出于与冯海寿的交情与关心,帮冯海寿前后联系介绍了原告等人给冯海寿做水泥地面,在干活之前,其向工人们明确说明其只是从中帮忙介绍,不挣任何人的钱,干活的人均由冯海寿支付工资,每人每日150元,后刘月林亦应冯海寿的要求留下帮忙,其与原告仅是从中介绍的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刘月林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013年9月22日刘月林参与了冯海寿水泥地面磨面,但打磨机是冯海寿借用的,干活的指挥、控制支配也不是刘月林,在干活时,原告在第一次挪电线时就已经被漏电打了一下,已经发现电线有漏电的地方,而且还拦截其他人员接触电线,后原告自己又垫上水泥袋再次拿起电线,以致触电受伤,原告多年从事此项工作,应该有经验、技术,但其违章作业导致触电,理应自责自负。刘月林在干活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伤残不是刘月林造成的,故不应由刘月林承担责任。被告刘志佳辩称,当时的事情其未参与,此事与其无关。被告冯海寿辩称,原告针对冯海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冯海寿未向刘月林借用工具,而是冯海寿雇佣刘月林打磨地面,原告系刘月林、刘志佳雇佣的,冯海寿并非雇主,也未借用工具,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由雇主承担,不应由其承担。针对原被告各自陈述,合议庭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与何方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庞喜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冯海寿系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受雇于刘月林。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14日刘月林、刘志江(佳)让其和庞喜元、康某1、康某3等人去给冯海寿打水泥地面,期间刘月林开会说系给冯海寿帮忙,由冯海寿发给工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2013年10月2日刘月林按每天150元给其发了工资共计2100元,庞喜元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亦由刘月林发放。2013年9月22日下午,刘月林让庞喜元拉打磨机电源线,由于电线漏电,将庞喜元击中使其摔倒,该打磨机系归刘月林所有,事发当时其本人在现场,其与其他工人一直系跟随刘月林干活的。2,证人康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刘月林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因电击致伤的事实。证人康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庞喜元等经常跟着刘月林外出打工,完工一家结算一家。2013年9月14日刘月林向其及庞喜元等人讲,要给冯海寿家帮忙打地面,干活的工具由刘月林提供,工资为每日150元,由冯海寿给钱。此次系刘月林介绍其给冯海寿干活,不是由刘月林雇佣,工资系刘月林替冯海寿发的。2013年9月22日下午庞喜元受伤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后发现庞喜元被电击倒。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证实:1,原告及证人王某等人系受被告刘月林、刘志佳雇佣,由刘月林提供工具,工资亦由刘月林约定并由其发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证人康某2的证言可证实原告系经刘月林指示拖拽电线,从工资约定、发放及工具提供等可证明原告系由刘月林、刘志佳雇佣。上述证据,被告刘月林的质证意见:1,就证据1,证人王某当时不在现场,无证人资格,其并未目睹现场情况,其证言与书面证词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系由刘月林雇佣;2,就证据2,证人康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月林系介绍人而非雇佣人。被告刘志佳的质证意见:工具系由被告冯海寿向刘月林借去的。被告冯海寿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明确了雇佣关系及工资发放过程,冯海寿与二证人均不相识,两证人均系随刘月林干活,工具亦由刘月林提供。被告刘月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署名为李某、韩某、王某、康某3、陈某、康某1、胡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刘月林与庞喜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月林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以上证明材料中表述,2013年9月15日上述人员经刘月林介绍给冯海寿所建房屋打地面,当时刘月林陈述工资由冯海寿发放,每人每天150元,其本人不挣钱,系帮忙,当时干活的人包括庞喜元在内。2,署名为陈某、康某1、胡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庞喜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刘月林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以上证明材料中表述,2013年9月22日事发当天,庞喜元在拖拽电线时,在已经发现电线漏电的情况下,仍旧继续触碰电线,导致触电倒地受伤。3,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系由任卫江叫其去干活的,工资系刘月林说的每日150元,由主家(冯海寿)发放,刘月林说过其不挣钱。出事前,原告已经被电打过一次,其不让别人过去,第二次其被电击倒后,由胡某把电线挑开。4,证人胡某的证言,其陈述系于2013年9月22日到冯海寿家干活的,系刘月林叫去的,工资系冯海寿于22日跟其谈的,每日150元。其只干了一天,工资系刘月林给的。事发时,因有人喊拽电线,原告当时站在电线旁,其拖拽时先被电击麻了一下,后又拿水泥袋拖拽被电击倒。被告刘志佳系其姐夫。上述证据,原告庞喜元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李某、韩某、康某3、康某1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冯海寿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刘月林干活的;2,对证人陈某及胡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刘志佳的质证意见:其中有两名工人两天工资系由冯海寿直接发放300元的。被告冯海寿的质证意见: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被告刘月林提供的证言材料均有异议,;2,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胡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与被告刘志佳系亲属关系。被告刘志佳未提交证据。被告冯海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月林向冯海寿出具的工资收条/借条,其一载明:“今收到六只(即被告冯海寿)打地工资伍仟玖佰元正,刘月林,2013年9月23号”,其一载明:“今借到六只现金贰仟元整,刘月林,9月23号”。2,冯海寿自书工程明细一份,载明工程面积及造价等。被告冯海寿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打地面工程是由刘月林雇佣工人干活,冯海寿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同时其陈述系刘月林主动找到冯海寿揽活。另其补充,借条系其垫付了原告手术费后,扣除工资部分仍不够用,为了把钱的事情说清楚,故让刘月林给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庞喜元陈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刘月林的质证意见:收条系其出具的,但该收条系垫付医药费后补的,系从医院回来后,因冯海寿交了医院的押金,让其给冯海寿出具的。打地面的设备是刘月林提供的,系由其将工人和设备介绍给冯海寿的,由冯海寿雇佣,其并未从中挣钱,也未挣工资。对打地面的明细不认可,未见过。被告刘志佳无质证意见。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月林陈述,确系其本人叫人拽电线的,原告并非由其通知干活的,系其给王某电话说的此事,当时说清了冯海寿是主家,其不参与也不挣钱;被告冯海寿则陈述刘月林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在现场,其不负责工人怎么干活,工资是其与刘月林结算的。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庞喜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述其遭电击后入院治疗,自2013年9月22日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共计住院55天,有被扶养人两名。2,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为自2013年9月22日。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69274.19元。4,天诚药房收款单,证明原告配置轮椅即辅助器具花费695元。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因伤入院,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需二次手术。6,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5600元。7,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包括原告父亲庞福云及原告母亲白丑凤户口登记簿、什贴镇龙白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位,均无劳动能力,庞福云及白丑凤共有子女四人。8,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三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其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程度评定为长期护理依赖。9,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说明,证明护理期90天指原告受伤后接受医疗期限,医疗终结后为长期护理依赖。另外,庭审中原告还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69274.19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并以60%计算,为85848元;误工费按每日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7天,为267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为90日,共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共计55天,共2750元;辅助器具费695元;鉴定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两名被扶养人均为75周岁以上,按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两人计算共10年,原告承担其中1/4,计15042.5元;护理费因2013年标准尚未公布,依照2012年标准计算20年,对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比例,计393325.3元;精神抚慰金主张400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人民币682634.99元。原告还陈述被告刘月林已垫付医药费26000元及出于同情给了500元。针对上述证据及陈述,被告刘月林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及方法,但各项赔偿均与刘月林无关;其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刘月林无关。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刘志佳的质证意见:其认为伤残鉴定的等级过高,不合适。被告冯海寿的质证意见:对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认可,该费用应由鉴定结论证明;对医药费、病历、鉴定费及被扶养人数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6356.6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主张,不应按150元/天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亦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当地,应按每日20-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人不明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的标准,该鉴定书不严谨,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被告刘月林、刘志佳、冯海寿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各自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经被告刘月林口头通知并组织包括原告庞喜元在内等人为被告冯海寿住房院落内打磨水泥地面,约定工资为每人150元/日,包括打磨机在内的施工工具等由刘月林提供。期间,于2013年9月22日施工过程中,经刘月林指挥施工操作,庞喜元协助拖拽打磨机电线,因电线漏电导致其触电,后庞喜元以水泥袋包裹电线继续拖拽,致使二次触电并倒地致伤。同日,经冯海寿及刘月林将其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9274.19元,期间由刘月林垫付医疗费等共26500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法医鉴字第116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载明庞喜元因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且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肌力弱,左上肢肌力III级,左下肢肌张力尚可,肌力IV级,认定其损伤部位伤残等级为V级(伍级)伤残;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法医鉴字第H116号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庞喜元符合评定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评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法医鉴字第Q116号司法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庞喜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需一人护理。上述鉴定费用总计人民币5600元。另,原、被告相互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相互法律关系;原告庞喜元共有兄弟四人,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庞福云(1935年4月13日出生),母亲白丑凤(1938年7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因务工致伤的责任承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予以认定。首先,原告在致伤过程中,在其已经感觉触电即明知电线漏电的情况下,仍自作主张继续触碰电线进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常识而言,其行为显然不合理,故存在过错;被告刘月林作为机器设备的提供者及施工活动的直接组织者、被告冯海寿作为施工活动的受益人,均有义务保障所提供机器设备的安全性能并负责管理施工活动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因此造成他人损伤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30%,被告刘月林及冯海寿对剩余部分各自承担35%。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所主张,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9274.19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85848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在岗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6日,共计人民币15147元;关于护理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总费用的50%计算)及护理人数即一人进行确定,同时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以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27476元)为标准并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即护理费总计为人民币274760元;营养费参照营养期评定结论按照30元/日计算,计人民币2700元、辅助器具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700元本院均予支持;鉴定费56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被扶养人共计2人且均为75周岁以上,同时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共有4人,故该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5042.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上述各项总计为人民币492516.7元,其中除去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的344761.7元中由被告刘月林及冯海寿各自承担其中的172380.9元,另外因被告刘月林已先行支付医药费26500元,故应将此费用从其应承担部分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刘月林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5880.9元。关于被告刘志佳的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受伤有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喜元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2516.7元×35%-26500元),即人民币145880.9元。二、限被告冯海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喜元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2516.7元×35%),即人民币17238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11740元,由原告负担3522元,被告刘月林、冯海寿各自负担410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