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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惠锋与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锋,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29号原告张惠锋。被告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REKSCOTT。委托代理人王治慧。原告张惠锋与被告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锋、被告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锋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安排至河北唐山首钢焦化项目从事热态下焦炉维修工作,该项目完工后回到上海。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由于焦煤行业特性具有大量粉尘、有毒有害气体、高温并极易造成危害,故经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复印件快递给了原告,检查结论为肺功能减退,肺功能检测结果是轻度限制性肺通气障碍,简称肺气肿。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福斯贝尔陶瓷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离职前经职业健康检查并未患有XXX疾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河北唐山首钢焦化项目担任焊工,从事热态下焦炉维修工作。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前解除,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50元。原告确认已自被告处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证明”,内容为“我司员工张惠峰,于2014年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请于离职日前完成相关体检,体检项目包括:XXX疾病粉尘专项体检和常规检查”。2014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方案为“粉尘离岗”,小结为“【肺功能】FVC:69%;FEV1:69%;肺功能结论:减退;其余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肺功能减退)”。报告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显示原告的“检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肺功能减退)”。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未被诊断为XXX疾病。原告称此后再未就其是否患有XXX疾病至有关XXX疾病诊断机构就诊或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23号裁决书、就医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合法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从事过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但被告已在原告离岗前依法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原告未被诊断为患XXX疾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惠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