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洪举与张忠宝、姜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举,张忠宝,姜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陈洪举。委托代理人王炳亮,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宝。被告姜进,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士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张海权。原告陈洪举与被告张忠宝、姜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宝、姜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举诉称:2014年8月26日,在宝应县安宜东路与环城路交路口处,被告张忠宝驾驶苏C×××××/苏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拐弯时,与由南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苏C×××××/苏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姜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258.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宝未予答辩。被告姜进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现无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我司无法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主张应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没合法的依据,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法核实,我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驾驶员已经垫付,应予以扣除。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因无法核实保单的原件,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我司我不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司保留对张忠宝、姜进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在宝应县安宜东路与环城路交路口处,被告张忠宝驾驶苏C×××××/苏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拐弯时,与由南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苏C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姜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进垫付医疗费12653.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举于2014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1、遗留面额部条状疤痕共计长22CM,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7日;3、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数目为宜。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随其子居住在宝应县茗园天府9幢504室,原告伤前在浴室从事搓背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工资单明细、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8元/天×10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5348.71元(伤后60天,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车损1298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其伤残在面部,不足以影响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9877.4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58元(含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超出部分,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忠宝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忠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进垫付的医疗费12653.7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4907.6元[(159877.42元-121558元)×65%],合计14646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忠宝负担14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