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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涛,张玉坤,贾丙朋,邵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龙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坤,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丙朋,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邵光军,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龙涛与被告张玉坤、贾丙朋、邵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张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培、被告贾丙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涛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了对追加被告邵光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涛诉称:2011年1月30日10时55分许,张玉坤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迎河李台方向往霍邱方向行驶,行驶至S310线136KM+800M处,与贾丙朋驾驶的悬挂皖N×××××号牌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后该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贾丙朋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骨干骨折;3、左桡骨骨折;4、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5、左双踝骨折;6、左胫骨髁间嵴骨折;7、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8、右胫骨平台骨折;9、右腓骨上端骨折;10、下颌骨骨折;11、右颞顶叶及左顶叶多发性脑挫伤;12、左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并尚需二次手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9856元、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护理费30417元(101.57元/天×300天)、误工费85995元(63元/天×1365天)、残疾赔偿金97176元(8098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6.25元(5725×5÷4),合计300420.25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4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玉坤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诉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赔偿不当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张玉坤已被判处刑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坤在事故发生后已付龙涛赔偿款16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贾丙朋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是贾丙朋的责任贾丙朋承担,不是的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贾丙朋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龙涛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一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一份,张玉坤所举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龙涛所举医药费发票,所购外购药无医院开具外购药证明且有部分发票为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630元;张玉坤所举(2011)寿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龙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张玉坤所举(2011)寿民一初字第00642号、(2013)寿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龙涛系寿县迎河镇老台村农民。2011年1月30日10时55分,张玉坤驾驶皖K×××××普通客车,沿S310线由迎河李台方向往霍邱方向行驶,至S310线136KM+800M处,与贾丙朋驾驶的悬挂皖N×××××号牌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K×××××普通客车又碰撞到路边行人龙涛,后皖K×××××车辆侧翻,造成龙涛、张玉坤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丙朋无责任,龙涛无责任。龙涛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院、合肥中山医院及安徽长征微创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桡骨骨折;4、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5、左双踝骨折;6、左胫骨髁间嵴骨折;7、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8、右胫骨平台骨折;9、右腓骨上段骨折;10、下颌骨骨折;11、右颞顶叶及左顶叶多发性脑挫伤;12、左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龙涛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临鉴字第B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涛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导致右下肢萎缩、变细,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完全丧失符合“道标”六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桡骨骨折,致左上肢累计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侧面颊皮肤裂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达10CM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双踝骨折,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龙涛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张玉坤驾驶皖K×××××普通客车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玉坤为龙涛垫付款16500元,贾丙朋为龙涛垫付款10000元且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已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玉坤因无证驾驶车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2011)寿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龙涛父亲龙德贤已故,母亲王林英1930年6月10日出生,其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坤驾驶机动车与贾丙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龙涛身体受伤,应当对龙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龙涛与贾丙朋已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其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持续的治疗中,张玉坤辩称龙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玉坤辩称其本人因交通肇事罪已受过刑罚,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龙涛诉请的医疗费,由于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且白蛋白发票未有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30元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30天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103天),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自身伤情及本案案情,参照上海市司鉴办(2008)1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意见,应计算为300天为宜;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和伤残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3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龙涛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龙涛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营养费2610元(3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护理费10461.71元(101.57元/天×103天)、误工费18777元(62.59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87458.4元(8098元/年×20年×54%)、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25元,合计131453.36元,上述损失中,去除张玉坤已给付的16500元,合计11495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坤赔偿原告龙涛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10461.71元、误工费18777元、残疾赔偿金87458.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25元,合计131453.36元,上述损失中,去除张玉坤已给付的16500元,合计1149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龙涛负担1438.5元,由被告张玉坤负担1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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