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盛凤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陈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凤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陈国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盛凤妹。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陈国金。原告盛凤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凤妹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王芸,被告陈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凤妹诉称:2013年12月5日10时35分,在张家港市大新镇星光路新菜场西门口,陈国金驾驶苏E×××××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倒车时,该车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后由于并发症再次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苏E×××××轿车已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国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6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9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551元、后续护理费18978.8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71263.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原告使用了统筹支付,我司请求予以扣除或者增加社保机构为独立机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陈国金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0时35分许,陈国金驾驶苏E×××××轿车由南往北行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星光路新菜场西门口倒车时与由北往南盛凤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盛凤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国金(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盛凤妹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盛凤妹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2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0744.32元;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8235.63元(列入统筹结算19047.91元、个人自付9187.72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在张家港市大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6760.59元(列入统筹结算5893.42元、个人自付867.17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张家港市大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2049.48元(列入统筹结算1739.50元、个人自付309.98元);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85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7.78元;在张家港市大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8.89元;救护车费16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9646.69元(住院过程中统筹支付26680.83元、救护车费16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14日,盛凤妹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关于盛凤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盛凤妹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盛凤妹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3、被鉴定人盛凤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发生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盛凤妹的后续治疗费为558.20元/年。盛凤妹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440元、鉴定检查费111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陈国金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国金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陈国金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全部支付盛凤妹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2490.88元(请求前三次住院个人支付部分及门诊治疗费用),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赔。被告陈国金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经审核合理的费用为22490.88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未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该项抗辩请求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2249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4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12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认可15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3758元,按2293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张家港市志超五金工具厂工资发放明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13758元。5.护理费6500元,按护理1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13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5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4551元,提供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国金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4551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票据)、救护车费165元,合计1665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认可66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665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元(陈国金已支付)、施救费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陈国金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维修费100元是我支付的。本院认为:施救费应是50元,维修费100元事实存在,认定财产损失150元。11.后续医疗费18978.8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4年。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陈国金质证意见,一次性认可5000元。原告盛凤妹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5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全额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国金质证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非医保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金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不认可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事实上本案中陈国金在倒车过程中,未观察车后情况,盲目倒车所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国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盛凤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陈国金赔偿。原告盛凤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4810.88元(医疗费用部分29110.88元、死亡伤残部分90999元、财产损失部分150元、其他损失部分4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凤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810.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1149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099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23661.88元(总损失124810.8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1149元),合计赔付124810.88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陈国金先行赔付的款项10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盛凤妹114710.88元;返还给被告陈国金先行赔付的款项10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盛凤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盛凤妹负担138元;被告陈国金负担490元;被告陈国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盛凤妹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