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5号原告傅某。被告张某。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傅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6月间经金华市世纪佳缘婚介所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处与原告同住。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尚好,但自结婚登记之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开始发生矛盾,经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争吵,不断以各种不可理喻的恐吓、威胁手段先后向原告索取钱物,共计50000元余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也不给原告打电话,双方之间断绝了所有的联系,夫妻关系仅有法律形式而没有任何实际内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汇款单3份,证明原告分别给被告汇款30000元、2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答辩称不愿意离婚,也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都是无中生有的,没有住在他家里,也没有向他索取过钱物,3万元是结婚的前提下,没有说是彩礼,他一直在我家里吃住的,都已经共同生活用掉了。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协议一份,证明我们结婚是有前提的,是原告违反承诺。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处方笺,证明被告用于治疗的医药费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年中,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签订结婚协议。2013年9月24日,原告傅某向被告张某汇款30000元作为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存续的基础。原告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两天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彩礼。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用掉了,而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3个多月,且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4份中药处方笺显示的价格也为几十元到几百元之间。综上,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综合考虑,对于原告傅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人民币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傅某彩礼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李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