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与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华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夏民,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彬,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华鲁制药)诉被告青海朝东医药有限���任公司(简称青海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民、刘海峰,被告青海朝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张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鲁制药诉称:原告与被告青海朝东经协商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医药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合同约定:货到当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6879524元,但被告支付6623847元货款后,剩余货款25565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255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被告青海朝东答辩称:1、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5900000元货物,但被告已将这5900000元货款付清,故不存在欠款事实;2、原告主张欠货款255650元的时间是2012年4月底所欠,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是2014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书,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医药购销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约定完成进货金额(750万元以上),且100%付款,欠货款为零时,原告让利5%,因原告已经返利给被告,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协议书》的复印件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医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合同约定:货到当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的货物或由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签收,或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员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药品)金额为6879524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623874元,欠货款255650元。原告向被告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按被告的要求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青海中藏药业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172284元,该货款已结清;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青海省大通县医药公司城关批发站的发票金额为105200元,该货款已结清;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青海新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化隆县配送中心的发票金额为114590元,该货款也已结清;开具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青海朝东的发票金额为4487450元,被告已支付该货款4231800元,欠款2556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为证明不欠原告货款,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相关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均表示不受理以复印件作为检材的相关文书鉴定(含印章印文、笔迹等鉴定项目)。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协议书”原件,但被告在限期内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药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货款25565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约定完成进货金额,且100%付款,欠货款为零时,则原告让利5%,因原告已经返利给被告,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持的辩解理由仅是一种间接的推理判断,其并未提供结清货款的直接证据,该辩解不足以反驳和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被告欠款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其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结合原告方业务员及市场销售管理人员在被告欠款后多次出发去青海的事实,及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业务员刘海峰给被告代理人李彬彬发短信催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货款255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9470元,由被告青海朝东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