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7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77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司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四层04-03/04/05/06/07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88,366.68元、装修押金116,563.72元、公用事业保证金32,229.60元以及广告位保证金16,800元,合计553,960元,由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没收;三、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四、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前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四层04-03/04/05/06/07号房屋内属于被告的可移动物品及被告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搬离或拆除(但不得损坏前述房屋和/或《房屋租赁合同》附件所列的装��、设备、设施);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将上述物品及装饰、装修搬离或拆除的,则视为被告放弃上述物品及装饰、装修,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自行处理;五、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四层04-03/04/05/06/07号房屋恢复原状,为此,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83,000元;六、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需另行向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而且,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钱款申请强制执行;七、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八、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四层04-03/04/05/06/07号房屋的租赁事宜无其他争议;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3.50元,由原告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碧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查实被执行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张江支行均开设有账户,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并冻结上述账户���扣划金额95,139.41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未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