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长宏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朱长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大辛二村。法定代表人:胡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长宏,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杨士街道。委托代理人:徐晓迪,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野,男,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新隆村。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13)沈仲裁字第13069号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建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没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主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依据的《购销合同》中,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被申请人不是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的负责人,也并未证明与其的关系。申请人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曾系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场的负责人,该砂石厂已于2004年3月24日变更为沈阳市铁西宏发砂石场,《购销合同》签订时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场已不存在。故被申请人和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场均非《购销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与申请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朱长宏辩称:一、答辩人于2000年注册登记成立了于洪区宏发砂石场,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因行政区重新划分,变更为铁西区宏发砂石场,但该名称远逊于于洪区宏发砂石场的市场影响力,故答辩人欲重新登记注册于洪区宏发砂石厂,但因故未能登记注册。但从2004年至今答辩人一直以该名号对外经营,市场也认可该名号的实际经营者是答辩人。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申请人对答辩人使用该名号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事实。二、答辩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答辩人出具的收货单据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履行了以于洪区宏发砂石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义务,是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的实际经营者,且申请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于洪区宏发砂石厂未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但答辩人做为实际经营者(既直接责任人)是适格的案件当事人,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沈阳市仲裁委员会将答辩人列为当事人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三、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沈阳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以于洪区宏发砂石厂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是沈阳市铁西区宏发砂石场还是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同为答辩人,二者对外经营及出具证明等行为,均归责为答辩人,答辩人参加仲裁及诉讼均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已经参加仲裁,再以无仲裁协议及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五、如法院以双方无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答辩人将无处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将非法获利。六、答辩人以于洪区宏发砂石厂名义签订合同无规避债务的故意。七、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根本意图是拖延给付债务时间。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裁决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本院经调阅沈阳仲裁委员会(2013)沈仲裁字第13069号仲裁裁决卷宗,并经开庭审理,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11年8月20日,甲方建盛公司与乙方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为建盛公司供应中砂。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期间,建盛公司给付货款250000元,因剩余货款未给付发生纠纷,朱长宏作为申请人,以建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盛公司给付欠款2627973.4元。沈阳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20日五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沈仲裁字第1306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建盛公司支付朱长宏2077612.60元。仲裁费26690元,由建盛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4000元由朱长宏承担。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的条规定,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关于建盛公司提出的与朱长宏间没有仲裁协议,朱长宏不是适格的仲裁申请主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因建盛公司自认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询到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不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虽然建盛公司在仲裁中曾对案外人徐野还是朱长宏是申请仲裁主体提出过异议,但仲裁中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辉曾答辩称对朱长宏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并对朱长宏提供的材料结算单进行了质证,主张对材料结算单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结账单是个人签字,建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建盛公司并未在仲裁时明确提出与朱长宏间无仲裁协议,其提出的对申请仲裁主体的异议,只是对债权由谁享有这一实体问题的异议。建盛公司在本案中亦自认朱长宏持与建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朱长宏在仲裁时举证了《购销合同》及材料结算单,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则建盛公司应当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举证证明沈阳市于洪区宏发砂石厂的负责人为其他人而非朱长宏,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建盛公司提出的与朱长宏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13)沈仲裁字第130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