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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肖伟芬、胡其双与黄志权、杨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伟芬,胡其双,黄志权,杨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肖伟芬,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胡其双,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志权,男,汉族。被执行人杨苑秀,女,汉族。肖伟芬、胡其双与黄志权、杨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志权、杨苑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胡昌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8198.93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黄志权、杨苑秀没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备不具执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 军审判员 冼海英审判员 蒋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明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