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江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薛霜,男,52岁,万荣县城镇居民,系被告人亲友。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新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小风线16KM+600M时,与荣河镇某某村居民马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及乘员聂某某死亡。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家属高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新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小风线16KM+600M时,与驾驶“塞克”牌自行车的荣河镇某某村居民马某(后乘聂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女)及乘员聂某某(马某之子)当场死亡,李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4月30日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某、聂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怀孕。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经中人说和民事赔偿协商解决,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8日在光华乡南火上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两人死亡。某某手机号给万荣县公安局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发生于小风线16KM+600M处。3、万荣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事故现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马某、聂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4、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鉴)字(2014)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死者马某车祸致头部面部多处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口腔、鼻腔、耳腔出血,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尸鉴)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死者聂某某车祸致头部面部多处损伤,左颞骨骨折,耳腔出血,面部有呕吐物附着,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097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在送鉴的车牌为新“别克”轿车前保险杠上可疑血迹提取棉签上检出人血,为死者马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52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主要内容:送检的检材1,即马某所骑自行车车架上提取的蓝色油漆,检材2,即李某甲驾驶的新“别克”牌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壳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检材3,即李某甲驾驶的新“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前轮上方翼子板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马某、聂某某赔偿金、丧葬费等540000元;9、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甲,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现住山西省万荣县,无业。11、证人李某乙2014年4月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8日晚,我准备去我妈家照顾我妈,当我走到院子里时,我看见我儿子李甲与儿媳妇李某甲回来了,我看到他们不太高兴,我因为要去照顾我妈,就没有理会他们,出门去我妈家了。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妻子陈某某给我说:“咱儿媳妇李某甲开车出事了,在光华乡把一个妇女及一个儿童撞死了,我和咱亲家李乙商量好了,让你顶替儿媳妇李某甲,对外说是你开车出事了,在光华乡某某村口把一个妇女及一个儿童撞死了,亲家李乙已经把车开到交警队投案去了,并给交警队说是你开车在光华乡某某村口把一个妇女及一个儿童撞死了”。当时我听后非常生气,对我妻子陈某某说:“这是交通事故,不是咱有意要把对方撞死的,咱们没有必要说谎,该承担的责任咱们承担就是了,这么做我良心上受不了”。我妻子听后,就和我吵了起来,我看到我妻子脸色不对,因为她有心脏病,我就没有继续和他吵下去,就说:“先这样吧,等李某甲病好了让她自首吧”。之后,我就一直在家照顾我妈,什么地方也没去过。一直到今天我到交警队来说明情况。12、证人李甲2014年4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像往常一样开车回荣河,在路上我们闲聊了一会,到家后她在车前指挥我将车停放好,我将车停好后,回到家里,发现我媳妇李某甲脸色不对,我就问怎么了,她说:“车碰了。”我就赶紧出去,用手机屏幕上的灯光查看,发现车前面进风口的护罩条断了三根,我就赶紧回到家中,问我妻子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妻子也说不清,我看到车的损坏情况,应该比较严重,心理不踏实,于是我就给李某甲说还是骑摩托车到路上看看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妻子说她也想去看一下,我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往光华方向走,一路上我就问:“到底是什么情况?”李某甲说她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撞的,在我的反复追问下,她说:“在北火上回荣河路段行驶了一会后,和对面会车,对方车用远光,看不清路面,只感觉到车咕咚咕咚晃动,在那个时候碰到了什么东西,没多想,继续开车往回走。”然后我继续问:“车碰了你都没有听到了什么大的响声?”她说:“没有。”然后我们一路上寻找在什么地方车碰了,一直找到路口时看见那有救护车、交警,在那躺着一个女人,我们没有停,就去了我丈人李乙家。到我丈人家后,我丈人李乙在院里问:“你俩怎么晚上过来了?”我说:“刚刚在家,李某甲说在北火上回荣河路段车碰了,我俩沿路返回想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在村口看见了救护车、交警,路上躺着一个女人。”然后我丈人李乙问“车碰的厉害不厉害?”我说:“不厉害,前进风口护罩条断了三根。”......13、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4月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3月8日19时许,我驾驶新“别克”牌轿车在小风线南火上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3月8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和李甲开新“别克”牌轿车从庙前到荣河,李甲上班去了,我便驾驶新“别克”牌轿车从娘家去北火上村我舅舅家看我外公和外婆,在我舅舅家停了半个多小时。准备到荣河接李甲一起回庙前村家里,晚上七点多,我驾驶新“别克”牌轿车去荣河,刚过了南火上路口,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特别亮,我就将我车的远光变成了近光,会车过程中我发现有个东西,紧接着我感觉我车碾过去了,感觉不是太要紧,就没有停车,一直将车开到荣河1+1超市附近的十字路口见到李甲,然后李甲开上车和我回到庙前村,到家后李甲感觉我有点不对,就问我怎么啦,我说车好像碰了,之后李甲就出去了一下,一会儿李甲回到家说,在什么地方碰的,不行咱骑摩托车去看一下撞到了什么,我说从北火上回荣河的路上,过了南火上路口一截撞的,之后,李甲骑摩托车带我就朝北火上方向行驶,快到南火上村口时,我发现那里有不少人,李甲给我说路上躺着一个人,我由于害怕就没有看情况,李甲也没有停就直接去我娘家,刚进到南火上村,一辆蓝颜色的小轿车停在路边,我快到车跟前时蓝色轿车驾驶人下来问我们,前面有交警查车,我们就说“有,你的车危险”,说完后我们没有停就到我娘家见到了我爸和我妈,李甲给我爸妈说了当时的情况,我当时害怕,一直在哭,具体李甲说什么我也没听进去,那晚上我一直发烧就没有回庙前,在娘家住下了。我当时感觉动静不大,以为不要紧,所以没有停车查看,这段时间由于害怕,再加上感冒发烧一直输液打针,所以没来投案。我是近视,600度,我已怀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后主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张 磐人民陪审员 范侠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