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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靳海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靳海叶,李海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海叶。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镇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磁县磁州镇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海涛。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靳海叶、第三人李海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靳海叶及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第三人李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驾驶员李海涛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车辆强行扣押在磁县西槐树砖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即使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也无权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车辆及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海叶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上是汽贸公司,冀D×××××、冀D×××××挂号半挂车是第三人李海涛购买,有相关买车手续予以证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海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付款后将车辆开走并已按期偿付部分贷款。诉争车辆已实际交付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受益,车辆保险也是第三人李海涛购买。从诉争车辆所有权看,即使原告有所有权,也是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既然第三人是该车辆的共有权和实际控制人,他就对该车辆有行使管理权。因第三人欠被告70000元债务,由于当时第三人李海涛涉嫌诈骗羁押于临漳看守所,该车辆也扣留在临漳县公安局,2012年农历9月底,通过于飞和被告靳海叶一起到临漳县公安局把车交付给被告靳海叶的。第三人释放后,于2012年2月22日找到被告靳海叶给被告写欠条一张。2013年3月22日其自书证,李海涛将冀D×××××挂车因欠工资留给靳海叶、轮胎齐全,凑齐钱后把车开走。综上,不是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也从未找过本人要过车辆,该车是被告善意取得。原告无权向善意取得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海涛辩称:当时我在监狱,我没有把车辆抵债给被告,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李海涛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自卸车一辆,并签订购车合同,牌照号为:冀D×××××、挂车冀D×××××,车辆总价款为213000元。付款方式自2012年2月23日起每月支付42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利息另计,于2015年2月22日止全部付清车款。另约定在未付清车款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在未过户之前由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保险费由李海涛承担;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管理,在经营中发生任何事故与公司无关。2012年9月第三人李海涛在营运过程中,因涉嫌诈骗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个月,并将该车扣押。之后,在案外人于飞和被告协调下于2012年农历9月23日将车从临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把车开走。当时(因第三人李海涛欠被告的钱)言明让被告把车开走先经营,有了利润一半钱还汽贸,一半钱还给被告及在临漳的费用。到2013年2月第三人李海涛释放,2月22日第三人李海涛找到被告经核对,第三人欠被告70000元并给被告写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靳海叶(70000元)柒万元整。李海涛,2013年2月22号”。到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李海涛又给被告写证明,内容为:“李海涛将冀D×××××挂车因欠二资留给靳海叶、轮胎齐全,凑齐钱后把车开走。2013年.3.22,李海涛,滏通汽贸(也就是原告)清欠科孙海常2013.3.22号。”当日,原告和第三人要把车开走,被告以该车为李海涛所有,李海涛还清欠款后把车开走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后原告方工作人员韩超报警。槐树派出所出警,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自愿就经济纠纷自行调解。但至今被告仍未还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购车合同、行车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欠条、派出所证明等(以上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三人并已把车开走营运、受益并管理、使用,但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车辆购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也就说现在的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李海涛对该车辆并没有所有权。也无权把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也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为第三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车辆经营管理,在经营中发生任何事故与原告无关。那么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使用、受益权为第三人李海涛。被告扣押该车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李海涛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属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海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D×××××/冀D×××××半挂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